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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解读

2014-12-12 9:33:20      点击:

完善环境监测制度

        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基础性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各政府部门和行业按照职能分工,在各领域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如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水利部门开展地表水水质监测,海洋部门开展海水水质监测,气象部门开展酸雨监测,冶金、钢铁、化工等行业开展相关污染源监测。实践中环境监测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重复建设严重;二是监测技术规范和评价方式不统一,导致监测数据不一致;三是监测信息发布不一致,各部门之间没有实现信息共享,信息发布渠道过多,导致监测信息矛盾。此外,有的监测机构存在数据造假的情况,导致数据失真,这些都给环境管理带来困难。因此,新《环保法》第17条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强调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二是要求有关行业、专业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三是明确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四是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环境保护离不开公众参与,纵观发达国家的环保历程,政府、企业和公众,始终是环境保护的三大支柱。新的《环保法》增加环境日的规定,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本法,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为进一步提高公民环保意识,新法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同时,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新《环保法》第9条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新《环保法》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新法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管理”一章,强化监督管理措施,进一步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第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28条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在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方面,针对当前环境设施不依法正常运行、监测记录不准确等比较突出的问题,新法增加了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

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

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

       环评的目的是要预防或者减轻拟建项目的不良环境影响,而在建设项目已经开始施工才补办环评手续的情形下,对环境的影响已经形成事实,环评失去了事先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作用。对此,新《环保法》作了如下修改:一是为了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相衔接,在第17条增加了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二是第6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三是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五是针对环境保护部提出明确对制定经济、技术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议,第14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按照上述规定,将不再存在补办环评手续一说,同时在政策环评、未批先建查处、环评机构责任追究等方面有了新的突破,赋予了环保部门更大的权力,是环保法治建设的新里程碑,也为环评管理转型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

重点污染物排放将总量控制

       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是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特定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将该地区和单位的特定污染物数量控制在规定的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和制度。从理论上说,国家确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符合排污标准,就应当能够合法排污。但由于经济增速过快等原因,导致仅仅按照排污标准仍不能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的增长,达到改善环境的目标。所以新《环保法》第44条增加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明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践证明,区域限批对地方政府推动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促进作用比较明显。

排污须取得许可证

       排污许可制度是需要向环境排放特定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许可,经批准后才能排放污染物。新《环保法》第45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63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给予行政拘留。由于排污许可事关产业的发展和企业的存亡,必须慎重,所以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明确由法律规定在哪些领域实施排污许可制度,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能规定。

划定生态红线保护环境敏感区

          生态红线是指对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必须实行严格保护的国土空间及其界限。新《环保法》第29条明确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这样就明确了生态红线的区域范围。根据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定,重点生态功能区分为在禁止开发区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在限制开发区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是指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地、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所在地和文化遗址等禁止进行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的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是指生态系统十分重要、关系全国或较大范围区域的生态安全,目前生态系统有所退化,需要限制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的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自然产卵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场、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以及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实行分类管理,严格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