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废止131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权威解读+清单)
《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解读
为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及时体现部门职能变化、推进政府依法行政、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环境保护部对所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0件部门规章和12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为方便各级环保部门及社会各界正确理解此次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本报记者采访了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
问:废止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是什么?
答:按照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原则,环境保护部对以下几类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是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二是主要内容同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精神相抵触、不协调的;三是带有明显计划经济色彩,严重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政社不分,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运行规则以及妨碍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等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四是已有新的规定,或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适用期已满等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考虑到废止后的衔接问题,对后续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未覆盖或无衔接的规章和文件,未纳入此次废止范围。
问:哪些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
答:“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环境保护部(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局)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环境保护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原文转发国务院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以及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此次清理不按规范性文件处理。
问:此次废止了哪些规章?为何废止?
答:在此次文件清理工作中,环境保护部共废止了10部部门规章,分别是: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发布于1987年7月16日,主要规定了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主体责任、收运要求、监督管理、收费和奖惩等内容。经过近三十年的实施,许多内容已与实际情况相脱节,并且与现行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政策不一致,不能满足当前放射性废物监管工作的需要。200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其中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放射性废物管理内容;2012年3月国务院又发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原则、部门监管职责、废物的分类管理、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要求等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环境保护部于2013年12月制定《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部令第25号)。《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与上述法律法规明显不一致,不宜继续实施,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先后发布于1996年4月1日、7月26日,主要规定了进口废物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等内容。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设专门条款规定了固体废物进口内容;2015年4月又对固体废物进口的条款作了修正。2011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联合相关部门印发了《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对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检验检疫与海关手续、监督管理以及罚则等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内容已被全面覆盖或取代,实践中不再执行。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发布于1999年4月16日,由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民航总局联合制定,主要规定了秸秆焚烧区域、部门职责、综合利用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秸秆禁烧的内容作了较大调整。《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多处规定与新《大气污染防治法》不一致,特别是处罚主体、处罚权限等方面。比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下罚款。而新《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与上位法存在明显冲突,不宜继续实施。《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废止后并不意味着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不再继续开展。按照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部门职责分工,秸秆禁烧工作将更多转由地方政府负责,由地方政府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监管;而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则主要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农业部等部门的相关规定。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发布于1999年11月2日,主要规定了职责分工、污染源监测网络、监测要求、监督管理、数据应用、法律责任等内容。2007年,国务院印发了《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将污染源监测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和运行的一部分,纳入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以服务整体总量减排工作。2013年,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和需要,环境保护部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进一步整合规范污染源监测工作。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对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提出新要求。《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已被上述新规定取代,实践中不再执行。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布于2001年5月9日,主要针对畜禽养殖场污染,就禁养范围、环评要求、排放标准、污染防治、综合利用、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2013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已涵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很多规定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不一致,已不宜继续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于2001年7月2日,主要对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作了规定。《办法》确定的许可证发放范围仅为淮河和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与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发放范围不一致,不宜继续实施。《办法》废止后,相关工作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及地方性法规规定开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发布于2005年8月30日,主要规定了废弃危险化学品产生、贮存、收集、运输、转移、处置各环节的环境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中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提出的管理要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要求基本一致,实践中可以按照上位法规定执行。此外,《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规定,废弃危险化学品造成污染场地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同意。此项审批无上位法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已取消该审批事项。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于2009年7月8日,主要规定了限期治理的情形、实施程序等内容。限期治理是特定时期环境管理的一种临时性、过渡性管理制度,已不适应当前环境管理要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超标超总量的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理措施是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环境保护部已于2014年12月出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部令第30号),细化对超标超总量的违法行为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规定。该规章可以替代《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发布于2012年10月11日,主要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和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和监管要求等内容。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取消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的核心制度,即“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目前,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模式正在调整,《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已不宜继续实施。
问:废止的121件规范性文件因哪些理由被废止?
答:此次废止的121件规范性文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主要内容同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精神相抵触、不协调,如《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明显不符合现行管理要求或不适应现实需要,如《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已有新的规定,如《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调整对象已消失,如《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作任务已完成、适用期已满等不需要继续执行,如《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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