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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2015-1-6 23:00:35      点击:

           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已经实施,苏州骏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之前就制作了新旧法规对照表,但是一直没有上传到网络,今日上传到公司网站,一寝读者。

   

总体章节修改概览

下面我们将对每一章进行对照,以便区分每章节新旧变化。

          说明:新法规栏中黑体加粗字体为对照旧版新增内容,旧版法规栏中注明的“新增”二字,表明以前旧版没有此条款章节,新版栏中的描述为本次变更新增条款章节!


原《环保法》

修订后的《环保法》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新增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
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

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

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

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环境保护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新增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新增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工作,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新增

第十二条每年65日为环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