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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8种排污行为按日连罚,环保部"组合拳"打击违法,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4-10-23 9:15:08      点击:


 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减少产量、降低生产负荷或者停产以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措施。

  第三条【与行政命令、处罚的关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实施期限】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限制生产适用情形】排污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停产整治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停业关闭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受过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四)有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证据主要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审批】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条【告知听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就同一事项进行行政处罚时,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十一条【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和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种类和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二条【送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排污者。

  第十三条【实施整改】排污者应当在收到限制生产决定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并且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解除】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整改任务完成情况,提交监测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同时说明以上材料向社会公开的情况。自排污者报告之日起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解除。

  {方案二:第十四条【解除】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产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监测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排污者备案之日起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解除。}

  第十五条【终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

  第十六条【后督察和跟踪检查】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履行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文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文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生效】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门职责) 环境保护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全国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分类管理、分级监督的原则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环境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自愿公开和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制度和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负责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信用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有关环境信息。

  第六条(保密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内容

  第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布)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八条(强制公开主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被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事业单位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物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所列一类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建有核设施、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生产、销售及使用Ⅲ类以上放射源,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和非密封性放射源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或者可能存在电磁辐射污染的;

  (五)污染物排放可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学校、居民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六)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公众或媒体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七)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强制公开内容)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强制性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环境保护工作组织体系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二)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地址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三)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排放总量;

  (四)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达标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使用管理情况的环境管理年度报告、危险废物防治情况;

  (六)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及其他环境行政许可情况;

  (八)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

  (九)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情况;

  (十)落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命令和行政指导意见情况;

  (十一)接受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

  (十二)缴纳排污费或环境保护税情况;

  (十三)受到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十四)受到环境刑事制裁情况。

  第十条(鼓励公开内容)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

  (三)与有关机构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协议;

  (四)面向利益相关方的环境信息沟通情况;

  (五)因环境保护工作受到奖励情况;

  (六)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公开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公开方式)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或当地政府、部门网站公开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告栏或电子信息屏,向社会公开其与排污行为密切相关的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告栏或电子信息屏公示环境信息的内容。

  有条件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建设。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省级以上重点监控企业事业单位和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企业年度环境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集团公司应当以各生产单位为主体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同时集团公司也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其整体环境信息并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第十三条(时间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30日内,依法主动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首次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可以延长至90日。

  属于主动公开的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日内予以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公开动态的监测数据。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公开期限)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范围的,环境信息在对社会公开的载体上应当保存三年。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除非发生变更,应当在对社会公开的载体上永久保存。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和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公开;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时限公开;

  (四)公开虚假的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和总量;

  (五)不如实公开接受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其他处理规定)对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处理: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通报;

  (二)建议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申请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四)限制或者禁止其申请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五)建议有关单位限制或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惩罚措施。

  第十九条(奖励规定) 对及时、如实公开环境信息且模范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通报;

  (二)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建议金融机构给予绿色信贷支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参照执行)非重点排污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解释)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