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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安全生产法》逐条解读 (F17-30)

2014-12-2 22:57:13      点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能力和考核制度,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原则规定。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一般性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直接关系到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水平。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组织能力不强,指挥不当、调度不及时,措施不得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从立法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提出要求,使其既懂生产经营,也懂安全生产管理,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条首先明确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知识和能力方面的要求: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是一项原则性要求,如何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既要考虑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还要考虑单位的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一般说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熟悉和了解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并能够较好地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还需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有比较具体的、深入的了解和掌握,并能够熟练地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运用。

(二)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的要求

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属于事故多发的领域,对这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有更高的要求。考虑到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危险性也比较大,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这两类单位也纳入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对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不仅要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还要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增加了一道考核程序,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 删去了原来规定的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中的方可任职,对矿山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与能否任职挂钩。这样修改实际上取消了考核合格作为任职的前置条件这一行政许可。正确理解这一修改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考核不再与任职资格挂钩,并不意味着削弱和放松考核,恰恰相反,要更加严格地进行考核,更加严格地把关。负责考核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考核内容、考核程序,创新和丰富考核的方法和手段,进一步增强考核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 确保通过考核,使有关高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真正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二,考核不再与任职资格挂钩,只是从法律制度上不再把考核合格作为任职资格条件,取消了一项许可事项,但并不意味着有关方面在任命、聘任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时不可以把考核结果作为条件来掌握。相反,对此应该鼓励。也就是说,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任命或者聘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时,有关方面完全可以把是否考核合格作为一个重要条件,真正把那些懂安全、懂管理的人选拔出来。第三,实践中,对考核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连续组织考核,直至考核合格。未经考核合格前,可以考虑暂由其他经考核合格的人协助或者替代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不受影响。

此外,本条还规定有关部门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这是考虑到实践中考核乱收费的问题较为严重的现实而做出的针对性很强的规定,有利于防止重收费、轻考核,不注意考核实际效果的问题,也有利于改善政府部门的形象,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使考核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三)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增加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规定,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最重要的亮点之一。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制度,有必要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做简要介绍。

我国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是从安全工程师制度发展而来的。1997年,原人事部、劳动部下发《关于印发〈安全工程师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人发〔1997〕109号),对从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安全生产运行控制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量化评审,确立了独立的安全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标准。2002年9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人事部联合发布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初步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职责等做了规定。

2004年以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文件相继提出,要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任职、考核制度,加强安全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推进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法规的制定工作,注重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状况诊断、评估、整改方面的作用。《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和《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也提出要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安全生产执业人员的作用,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建立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使用管理配套政策,发展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实践证明,注册安全工程师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解决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许多人提出意见,应当在《安全生产法》中将这一制度确定下来,提升其法律地位和层级,以更好地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专业技术优势,进一步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据此,本条专门增加了一款,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

要求有关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危险性较大,对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同时,要求这些单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实践基础。据安全管理网不完全统计,目前, 14000多家煤矿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2700多家;9万多家非煤矿山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3400多家;2万多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6900多家。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法律不强制要求其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但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态度,就是鼓励其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这主要是考虑到,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必要性不大,而且目前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数量也难以满足需要。本条规定既表明了立法态度,同时也留有余地。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尽量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由于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特点等差别很大,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可能是通才” “全才, 必须按专业分类管理,才能适应实际需要。按照《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07年1月11日发布) 的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分为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危险物品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五类。今后,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一步完善分类标准。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的具体办法,不断把这一重要制度的实施推向深入。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性质上属于职业水平评价类资格,不属于行政许可。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明其具备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相关知识,但并不是其从事某项工作的必要条件。虽然高危行业相关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但不意味着只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才可以在这些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备多少注册安全工程师,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决定。实践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组织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分类管理和考试工作,切实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适应实际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使其成为一个品牌,从而广受生产经营单位欢迎,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人是生产活动的第一要素,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承担者,每个岗位从业人员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安全了,整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才能有保障。因此,从制度上保证每个从业人员具有在本职工作岗位进行安全操作的知识和能力,是非常必要的。解决这一问题,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于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经济欠发达,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整体不高。特别是大量的农民工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等岗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些从业人员普遍存在安全意识差、缺乏安全生产知识以及防范和处理事故隐患及紧急情况的能力等问题。近年来发生的一些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搞好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掌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技能等,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总体要求

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二是明确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基本目标,是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明确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这些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不能偷工减料。至于生产经营单位如何进行教育培训,本条未做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做出合理的安排。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培训班、作业现场模拟操作培训、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等。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其效果必须达到本条规定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真正重视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教育和培训的效果,不能搞形式,走过场。三是明确规定禁止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这是防患于未然的重要措施,也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负责的重要体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上岗的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如果发现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的内容,增加规定了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以及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内容。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应当是培训的重要内容。从业人员掌握这方面的知识,可以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效应对,在保护自身安全的同时,尽最大可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损失。从业人员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既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安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也有利于从业人员在生产活动中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事。

(二)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本款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的用工方式。在这种用工方式中,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而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从实际情况看,这种用工方式在满足企业灵活用工需要的同时,也随之产生一些突出问题。从安全生产角度看,一个突出问题是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另眼相看, 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特别是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此外,劳务派遣单位由于不用工,对被派遣劳动者也往往不进行任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种情况不仅对被派遣劳动者不公平,而且直接危及安全生产。因此,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新增了该款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旨在重申和明确一个重要理念:安全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无论用工方式有何不同,劳动者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必须平等。

基于这个理念和原则,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都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负责。首先,被派遣劳动者是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劳动,其安全生产风险来自工作和劳动的过程中,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切实负起责任,对被派遣劳动者和正式从业人员一视同仁,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给予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并使其履行同等的义务和责任。特别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操作技能,不得在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上岗作业。这一规定也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用工单位应当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的规定相衔接。

从劳动合同关系看,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质上是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主要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与生产经营单位相比,其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能力相对要差一些,同时被派遣劳动者在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劳动,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该主要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因此,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是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讲授一些常识性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作业意识、遵章守纪方面的教育和培训等。这样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三)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从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接收实习学生的情况比较普遍。由于实习学生普遍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而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实习学生不属于正常上班,因此不安排其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甚至不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强对实习学生的保护,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专门增加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实习学生不是正式从业人员,在实习中介入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程度不完全相同,有的属于观摩、学习性质,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由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强求和正式从业人员完全一样。同时对学校而言,其对实习学生的情况更为了解,对于实习学生也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本款规定还要求学校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能停留在口号中。针对实践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落实、不规范甚至流于形式等问题,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到实处,保证教育和培训的效果,本次修改专门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信息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是教育和培训规范化、系统化、标准化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提高培训的计划性和针对性,保障培训效果。同时,也便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查阅档案记录,加强监督检查,适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实际情况, 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应有的成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有关安全责任的规定。

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被广泛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一方面,对于促进生产经营效率提高和产品升级换代,具有重要意义,也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生机与活力;但另一方面,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对所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的新设备了解与认识不足,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掌握得不充分,或者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就可能成为导致事故的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通常会对职工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方法进行培训,以使员工尽早熟悉业务,利用这些新手段为生产经营单位带来利润,但这种培训可能漏掉了有相关安全特性、安全防护措施等关系安全生产的内容。

因此,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就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能盲目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而是在使用前必须对其进行充分的研究,有充分的认识,不仅要知道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使用能给单位带来哪些经济效益,还要知道其存在什么不安全因素,并在采取了足以保证安全的防护措施后,才能采用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这些新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的一部分。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或者新设备的使用,总是要通过从业人员的具体操作才能实现并获取其经济利益。而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或者新设备的使用,对从业人员来说,是一种陌生的东西, 如果仍按照老知识、老方法来应付,就会出问题,就可能引发事故。因此,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针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安全技术特性,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防护措施等,并能够在工作中加以运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及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确定机制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相应资格

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其作业的场所、操作的设备、操作内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容易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周围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人员。如电工、焊工、起重机械操作工(含电梯工)、生产经营单位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锅炉作业人员(含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制冷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矿山通风作业人员(含瓦斯检验人员)、矿山排水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作业类型不断增加,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也会逐步增加。由于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潜在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作业人员自身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且也容易对其他从业人员以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本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才能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否则就要追究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实际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别管理,在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中已有规定。在实践中,这项制度对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保障安全生产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如何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以及由谁负责培训,本条并未做具体规定。实践中,只要是有相关专业培训能力的,如院校、科研院所、专门的培训机构、有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等,都可以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但无论谁从事培训工作,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培训的内容全面、准确,符合要求,培训工作严格、认真,注重实效。需要说明的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原来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修改为相应资格,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名称不统一,而且立法要为今后统一资格的改革留有余地。同时,这样规定也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4条的规定相衔接,该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的确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这是一项授权性规定。鉴于目前实践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同时也为了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必要对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确定机制做出明确规定。本条规定授权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这项工作,其中有关部门是指与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有关的部门,如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合理确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