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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欢迎气候变化《巴黎协定》,将于11月4日生效

2016-10-10 7:49:03      点击:
第九条
1.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为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减缓和适应两方面提供资金,以便继续履行在《公约》下的现有义务。
2. 鼓励其他缔约方自愿提供或继续提供这种支助。
3. 作为全球努力的一部分,发达国家缔约方应继续带头,从各种大量来源、手段及渠道调动气候资金,同时注意到公共基金通过采取各种行动,包括支持国家驱动战略而发挥的重要作用,并考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需要和优先事项。对气候资金的这一调动应当逐步超过先前的努力。
4. 提供规模更大的资金资源,应旨在实现适应与减缓之间的平衡,同时考虑国家驱动战略以及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优先事项和需要,尤其是那些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和受到严重的能力限制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如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优先事项和需要,同时也考虑为适应提供公共资源和基于赠款的资源的需要。
5.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适当根据情况,每两年对与本条第 1 款和第 3 款相关的指示性定量定质信息进行通报,包括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的公共财政资源方面可获得的预测水平。鼓励其他提供资源的缔约方也自愿每两年通报一次这种信息。
6. 第十四条所述的全球总结应考虑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或本协定的机构提供的关于气候资金所涉努力方面的有关信息。
7.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按照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根据第十三条第 13 款的规定通过的模式、程序和指南,就通过公共干预措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和调动支助的情况,每两年提供透明一致的信息。鼓励其他缔约方也这样做。
8. 《公约》的资金机制,包括其经营实体,应作为本协定的资金机制。
9. 为本协定服务的机构,包括《公约》资金机制的经营实体,应旨在通过精简审批程序和提供进一步准备支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来确保它们在国家气候战略和计划方面有效地获得资金。
第十条
1. 缔约方共有一个长期愿景,即必须充分落实技术开发和转让,以改善对气候变化的抗御力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2. 注意到技术对于执行本协定下的减缓和适应行动的重要性,并认识到现有的技术部署和推广工作,缔约方应加强技术开发和转让方面的合作行动。
3. 《公约》下设立的技术机制应为本协定服务。
4. 兹建立一个技术框架,为技术机制在促进和便利技术开发和转让的强化行动方面的工作提供总体指导,以根据本条第 1 款所述的长期愿景,支持本协定的执行。
5. 加快、鼓励和扶持创新,对有效、长期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以及促进经济增长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应对这种努力酌情提供支助,包括由技术机制和由《公约》资金机制通过资金手段提供支助,以便采取协作性方法开展研究和开发,以及便利获得技术,特别是在技术周期的早期阶段便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得技术。
6. 应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支助,包括提供资金支助,以执行本条,包括在技术周期不同阶段的技术开发和转让方面加强合作行动,从而在支助减缓和适应之间实现平衡。第十四条提及的全球总结应考虑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技术开发和转让提供支助方面的现有信息。
第十一条
1. 本协定下的能力建设应当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能力最弱的国家,如最不发达国家,以及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的国家,如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等的能力,以便采取有效的气候变化行动,其中主要包括执行适应和减缓行动,并应当便利技术开发、推广和部署、获得气候资金、教育、培训和公共宣传的有关方面,以及透明、及时和准确的信息通报。
2. 能力建设,尤其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能力建设,应当由国家驱动,依据并响应国家需要,并促进缔约方的本国自主,包括在国家、次国家和地方层面。能力建设应当以获得的经验教训为指导,包括从《公约》下能力建设活动中获得的经验教训,并应当是一个参与型、贯穿各领域和注重性别问题的有效和迭加的进程。
3. 所有缔约方应当合作,以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协定的能力。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力建设行动的支助。
4. 所有缔约方,凡在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协定的能力,包括采取区域、双边和多边方式的,均应定期就这些能力建设行动或措施进行通报。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定期通报为执行本协定而落实能力建设计划、政策、行动或措施的进展情况。
5. 应通过适当的体制安排,包括《公约》下为服务于本协定所建立的有关体制安排,加强能力建设活动,以支持对本协定的执行。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审议并就能力建设的初始体制安排通过一项决定。
第十二条
缔约方应酌情合作采取措施,加强气候变化教育、培训、公共宣传、公众参与和公众获取信息,同时认识到这些步骤对于加强本协定下的行动的重要性。
第十三条
1. 为建立互信并促进有效执行,兹设立一个关于行动和支助的强化透明度框架,并内置一个灵活机制,以考虑进缔约方能力的不同,并以集体经验为基础。
2. 透明度框架应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灵活性,以利于由于其能力问题而需要这种灵活性的那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条规定。本条第 13 款所述的模式、程序和指南应反映这种灵活性。
3. 透明度框架应依托和加强在《公约》下设立的透明度安排,同时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以促进性、非侵入性、非惩罚性和尊重国家主权的方式实施,并避免对缔约方造成不当负担。
4. 《公约》下的透明度安排,包括国家信息通报、两年期报告和两年期更新报告、国际评估和审评以及国际协商和分析,应成为制定本条第 13 款下的模式、程序和指南时加以借鉴的经验的一部分。
5. 行动透明度框架的目的是按照《公约》第二条所列目标,明确了解气候变化行动,包括明确和追踪缔约方在第四条下实现各自国家自主贡献方面所取得进展;以及缔约方在第七条之下的适应行动,包括良好做法、优先事项、需要和差距,以便为第十四条下的全球总结提供参考。
6. 支助透明度框架的目的是明确各相关缔约方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下的气候变化行动方面提供和收到的支助,并尽可能反映所提供的累计资金支助的全面概况,以便为第十四条下的全球总结提供参考。
7. 各缔约方应定期提供以下信息:
(a) 利用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接受并由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商定的良好做法而编写的一份温室气体源的人为排放量和汇的清除量的国家清单报告;
(b) 跟踪在根据第四条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方面取得的进展所必需的信息。
8. 各缔约方还应当酌情提供与第七条下的气候变化影响和适应相关的信息。
9.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支助的其他缔约方应当就根据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资金、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支助的情况提供信息。
10.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就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下需要和接受的资金、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支助情况提供信息。
11. 应根据第 1/CP.21 号决定对各缔约方根据本条第 7 款和第 9 款提交的信息进行技术专家审评。对于那些由于能力问题而对此有需要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这一审评进程应包括查明能力建设需要方面的援助。此外,各缔约方应参与促进性的多方审议,以对第九条下的工作以及各自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的进展情况进行审议。
12. 本款下的技术专家审评应包括适当审议缔约方提供的支助,以及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的情况。审评也应查明缔约方需改进的领域,并包括审评这种信息是否与本条第 13 款提及的模式、程序和指南相一致,同时考虑在本条第 2 款下给予缔约方的灵活性。审评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各自的国家能力和国情。
13.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根据《公约》下透明度相关安排取得的经验,详细拟定本条的规定,酌情为行动和支助的透明度通过通用的模式、程序和指南。
14. 应为发展中国家执行本条提供支助。
15. 应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建立透明度相关能力提供持续支助。
第十四条
1.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定期总结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评估实现本协定宗旨和长期目标的集体进展情况(称为“全球总结”)。评估工作应以全面和促进性的方式开展,同时考虑减缓、适应问题以及执行和支助的方式问题,并顾及公平和利用现有的最佳科学。
2.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 2023 年进行第一次全球总结,此后每五年进行一次,除非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
3. 全球总结的结果应为缔约方提供参考,以国家自主的方式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更新和加强它们的行动和支助,以及加强气候行动的国际合作。
第十五条
1. 兹建立一个机制,以促进执行和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2. 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机制应由一个委员会组成,应以专家为主,并且是促进性的,行使职能时采取透明、非对抗的、非惩罚性的方式。委员会应特别关心缔约方各自的国家能力和情况。
3. 该委员会应在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模式和程序下运作,每年向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提交报告。
第十六条
1. 《公约》缔约方会议――《公约》的最高机构,应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
2. 非本协定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任何届会的议事工作。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时,在本协定之下的决定只应由为本协定缔约方者做出。
3. 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时,《公约》缔约方会议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在当时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从本协定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4.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定期审评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应在其授权范围内作出为促进本协定有效执行所必要的决定。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履行本协定赋予它的职能,并应:
(a) 设立为履行本协定而被认为必要的附属机构;
(b) 行使为履行本协定所需的其他职能。
5. 《公约》缔约方会议的议事规则和依《公约》规定采用的财务规则,应在本协定下比照适用,除非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可能另外作出决定。
6.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秘书处结合本协定生效之日后预定举行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召开。其后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常会,应与《公约》缔约方会议常会结合举行,除非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
7.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特别会议,将在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任何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而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要求转达给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8.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它们的非为《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或观察员,均可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各届会议。任何在本协定所涉事项上具备资格的团体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经通知秘书处其愿意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予以接纳,除非出席的缔约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循本条第 5 款所指的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1. 依《公约》第八条设立的秘书处,应作为本协定的秘书处。
2. 关于秘书处职能的《公约》第八条第 2 款和关于就秘书处行使职能作出的安排的《公约》第八条第 3 款,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秘书处还应行使本协定和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所赋予它的职能。
第十八条
1. 《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应分别作为本协定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公约》关于这两个机构行使职能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本协定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届会,应分别与《公约》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会议结合举行。
2. 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附属机构任何届会的议事工作。在附属机构作为本协定附属机构时,本协定下的决定只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作出。
3. 《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机构行使它们的职能处理涉及本协定的事项时,附属机构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当时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从本协定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第十九条
1. 除本协定提到的附属机构和体制安排外,根据《公约》或在《公约》下设立的附属机构或其他体制安排按照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决定,应为本协定服务。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明确规定此种附属机构或安排所要行使的职能。
2.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可为这些附属机构和体制安排提供进一步指导。
第二十条
1. 本协定应开放供属于《公约》缔约方的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并须经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应自 2016 年 4 月 22 日至 2017 年 4 月 21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本协定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保存人。
2. 任何成为本协定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协定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协定的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协定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协定所规定的事项方面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再通知各缔约方。
第二十一条
1. 本协定应在不少于 55 个《公约》缔约方,包括其合计共占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的至少约 55%的《公约》缔约方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2. 只为本条第 1 款的有限目的,“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指在《公约》缔约方通过本协定之日或之前最新通报的数量。
3. 对于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协定应自该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4. 为本条第 1 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其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二十二条
《公约》第十五条关于通过对《公约》的修正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第二十三条
1. 《公约》第十六条关于《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2. 本协定的附件应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及本协定,即同时提及其任何附件。这些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和属于科学、技术、程序或行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说明性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约》关于争端的解决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第二十五条
1. 除本条第 2 款所规定外,每个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二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协定的保存人。
第二十七条
对本协定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八条
1. 自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协定。
2. 任何此种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3. 退出《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本协定。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订于巴黎。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于规定的日期在本协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