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诉讼门槛是治污的有效法门
兰州市水污染事件依旧风波未平。4月14日,数位兰州市民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就自来水苯超标事故进行民事赔偿并公开道歉。但兰州市中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拒绝接受起诉材料。立案庭表示,公民个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兰州市中院拒绝立案,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完整表述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仅以此而论,拒不立案并非毫无依据。而实际上,即便当地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也可能遭遇无法立案的后果——“法律规定”的授权要求严格限定了“机关和组织”的主体资格。
但这仅仅是在公益诉讼的语境下讨论。为回应社会现实,公益诉讼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近年来不断调整。上述法条其实是肯定了无利益关联组织的起诉可能,理论上是对污染诉讼门槛的降低,即便公益诉讼的限制依旧不少。假如诉讼者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利益受损方,诉讼请求被法院接纳应是理所当然。
正如这些起诉市民所言,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水合同,在本次自来水苯超标事件中,被告在4月11日5时确认第二水厂自来水苯含量严重超标时,仍然放任“毒水”流向千家万户。且据《新京报》最新报道,水污染或早已发生,市民或已饮8天苯超标水。水污染造成的身体和精神层面的伤害都是既成事实,侵权责任难以否认。
当然,拒绝立案不排除另一种可能,亦即5位市民提起的是公益诉讼请求,兰州市中院在公益诉讼层面以相关法条予以驳回。但这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方面,对于受水污染事件直接影响的市民的维权诉求,一拒了之而不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合理?从污染侵权的层面提起诉讼,理论上并不会存在主体资格问题,告知并不困难。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公益诉讼的门槛设置局限性十分明显,“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仅将个人排除在外,而且将大部分民间公益机构也排除在外;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哪些组织可提起诉讼做任何规定。
《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即将迎来第四次修订,在三审草案中,公益诉讼的主体经过了严格限定,符合诉讼资格的仅有中华环保联合会总会等寥寥数家。在侵权诉讼基础上完善和发展起来的公益诉讼,一度被认为是倒逼污染治理的良药,被寄予很高期待。但以此审视兰州市民的诉讼遭遇,却不免让人遗憾。如果污染事件中利益相关方的侵权诉讼请求都无法得到正视,那公益诉讼从法条修缮到在地方层面的落实,还要经过多少坎坷?
越来越多的人走法律途径维权,基于个人利益也好,维护公共利益也罢,都是难得的进步。尤其在环境污染层面,客观而言,当下能够有效解决污染和生产发展间冲突的方法并不多;不过,通过激活民众的诉讼权利,以此来增加污染的社会成本,确属有效法门之一。如果我们呵护这种公共治理的有效手段,那么,需要拆掉的法律门槛还有很多。
■本报评论员熊志
(原标题:拆除诉讼门槛是治污的有效法门)
来源:长江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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