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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逐条解读(F1-F16)

来源: 2014-11-30 22:57:10      点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性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前提。目前我国进一步健全、完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关键是坚决贯彻实施,解决有法不依的问题。因此,本条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生产

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确保安全生产,最根本的就是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这既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规律, 也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很多工作要做,本条着重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明确本单位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及其配置、分解和监督落实的制度体系,是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核心制度。实践证明,只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才能做到明确责任、各负其责; 才能更好地互相监督、层层落实责任,真正使安全生产有人管、有人负责。因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最为重要的途径和抓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和制度,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最直接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就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上述规定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增加的内容,主要是考虑到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要性,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予以强调。

2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所需要的各种必要条件,包括设施、设备、场所、环境、技术等方面。没有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可能保障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不仅要持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且要根据实际需要和自身能力,加大投入,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保障水平。

3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这是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隐患和监控重大危险源,建立预防机制,规范生产行为,使各个生产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人、机、物、环处于良好的生产状态,并持续改进,不断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长远性、基础性和根本性工作,是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水平的一项系统工程,是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途径。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利于实施分类指导、分级监管,有利于转变监管方式,提高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通过作业标准化,进一步规范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有利于杜绝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现象,对危险有害因素进行系统的识别、评估,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使隐患排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可以有效预防控制风险隐患、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

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首次提出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单位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提出“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十二五” 规划》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程作为“十二五” 时期的重点工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1年制定了《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实施方法和工作要求。

实践证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地位,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再上新台阶,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增加了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原则性内容。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者和指挥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最高领导者和管理者。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是其法定代表人,如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等。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其投资人或者负责执行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人就是主要负责人。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决策人相分离的情况,如跨国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住在国外,且并不具体负责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生病或学习等原因长期缺位,由其他负责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全面组织、领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负责人就是本条所说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由于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处于决策者、指挥者、领导者、管理者的重要地位,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能否做好,关键在于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不重视、不亲自抓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就不可能搞好。因此,必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促使其真正高度重视并全力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人统一部署、指挥、推动、督促。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使全面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成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抓住了问题的核心和关键。

如何理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的含义?实践中应主要把握几个要素:

1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要负责,而不是仅仅负责某些方面或者部分环节。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到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及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都要负起责任,不能“选择性负责”。

2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程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始终负有责任,不能间断,时而负责时而不负责。要确保本单位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最终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状况、水平高低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最终由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不能以任何借口规避、逃避。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主要负责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性规定。

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操作者,既是安全生产保护的对象,又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要素,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核心和关键的地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广大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这是以人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从业人员能否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能否安全、熟练地操作各种设施设备,能否认识到生产作业活动中的危险源和安全隐患等,往往决定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水平。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充分发挥从业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无论从安全生产工作的目的还是客观需要出发,都必须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明确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基于上述考虑,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也是对我国宪法关于“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 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的具体化。

(一)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概括起来,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

1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合同中,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内容。

2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因素如实、全面地告知从业人员。

3了解和掌握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事故的应急措施告知从业人员,并认真听取从业人员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5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进行紧急避险的权利,即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6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应义务。主要包括:

1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对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和保障,每一个从业人员都有义务严格遵守。

2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3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禁在作业过程中不佩戴、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4自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掌握所从事工作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5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这一内容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原来这一条只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在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范围比较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有关规定,除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外,其他各级工会,包括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基层工会联合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都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监督的途径和方式包括:向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就其中涉及安全生产等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工会有权参与并发表意见;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等等。这是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面上” 的、总体性的监督。本次修改增加了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的监督权,与《工会法》的规定做了更好的衔接,使《安全生产法》关于工会监督的规定更为全面,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主要是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法以及《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会主要通过以下具体途径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交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做出答复。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做出处理。

2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4工会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5涉及从业人员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从业人员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6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通过密切联系从业人员,听取和反映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存在的具体问题,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参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是工会参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集中体现,是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也与《工会法》关于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 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的规定相衔接。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在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时,通过有效的途径,听取工会的意见。